MCN机构,通俗的说就是自媒体、网红、短视频博主的“经纪公司”,它通过专业运营、流量扶持、商业对接等服务,帮助互联网创作者实现内容变现与品牌增值。随着互联网、短视频的兴起,大量创作者与MCN机构签署“独家合作协议”等文件,对这种新就业形态下的法律关系该如何界定,双方主体之间究竟构成合作关系还是劳动关系?

【案情介绍】某传媒公司(MCN机构,经营范围含直播服务)与崔某于 2024年6月1日签订《合作协议》,约定公司为崔某提供独家经纪代理服务,崔某需遵守直播时长、短视频更新等要求,公司支付3个月每月6000元保底及30%收益分成,公司为其提供食宿。2024年6-11月崔某按约直播,公司支付了相应费用。同年11月底崔某提出解约,公司认为其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便诉至法院,要求解除协议、崔某返还相关费用并支付违约金、律师费等;崔某辩称双方系劳动关系,本案未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。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公司起诉,公司上诉后,二审法院维持了原裁定。

本案争议焦点为:崔某与传媒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。

根据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稳定就业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》第7条明确,认定劳动关系应综合审查劳动管理程度、劳动者工作自主决定度、劳动过程中受管控程度、劳动者是否需要遵守有关工作规则、劳动纪律和奖惩办法、劳动者工作的持续性以及能否决定或改变交易价格等因素,规避劳动关系的合作、承揽协议不影响双方真实法律关系的认定。本案中,双方虽签订了《合作协议》,但结合事实应认定为劳动关系:一是崔某的直播账号归公司使用,直播内容由公司确定;二是其工作时间、工作量受公司严格管控和考核,工作具有持续性、稳定性;三是崔某议价能力弱,收入相对固定,对公司存在经济从属性。综合考虑应认定双方的真实法律关系为劳动关系。

根据上述案例可知,在MCN机构与网络主播这类新就业形态纠纷中,协议名称并非认定法律关系的决定性因素。法院会穿透“合作协议”的外观,结合用工事实与管理程度进行实质审查。当主播的工作内容、时间、收益等均受机构严格管控,存在人身与经济上的从属性时,应依法认定双方构成劳动关系,而非简单的合作关系。(天津易胜合律师事务所律师:唐稚易)